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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

时间: 2001-04-06 字体大小:


  (公开征求意见稿)
  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咨询文件
  为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现发布《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咨询文件》,对本咨询文件有意见的人士将意见于2001年5月10日之前邮至北京西城区金融街16号中国证监会(邮编100032),或发电子邮件至:csrcipo@163bj.com
  附件: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规范拟发行上市公司改制重组,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按照《公司法》组建,并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拟发行上市公司”)。 
  第三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改制重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直接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二)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促进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的规范运作;
  (三) 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
  (四) 突出公司主营业务,形成核心竞争力和持续发展的能力。
  第四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应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股东投入或变更进入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应独立完整,人员、机构、财务等方面应与原企业分开。
  在保证拟发行上市公司业务和资产独立完整的前提下,对不相关联的经营性或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应遵循人员、业务,资产、负债、收入、成本费用等因素配比的原则。
  第五条 由持续经营企业变更形成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应采取整体重组的方式,不得进行任何资产和业务的剥离。
  第六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应将业务所必需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完整投入拟发行上市公司。
  第七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应突出,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形成业务核心竞争力。
  第八条 两个以上的发起人以经营性的业务和资产出资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业务和资产应完整投入拟发行上市公司。并且,所投入的业务应相同,或者存在生产经营的上下游纵向联系或横向联系。
  第九条 未经特别批准,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应是主要以股权或债权出资组建的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
  投资公司或控股公司申请发行上市,还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发起人或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出资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股权应不存在争议及潜在纠纷,发起人或股东能够控制且作为出资的股权所对应企业的业务应与所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基本一致。
  第十一条 发起人以经营性业务有关的资产出资,应同时投入与该经营性业务密切关联的商标、特许经营权、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得单独以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商标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折股。
  第十二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改制重组工作中,应妥善处理下列问题:
  (一)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人员分流及安置,妥善安置学校、医院、公安、消防、公共服务、社会保障等社会职能机构。
  (二) 对剥离后的社会职能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要制定完备的协议,其中非经营性资产不得由拟发行上市公司租赁经营或授权代管。
  (三) 剥离后的业务和资产,不得对拟发行上市公司产生经营和费用的依赖。第二章 规范改制重组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应以规范改制和完整重组的原则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以完整经营性资产出资发起设立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在符合规范改制和完整重组要求的前提下,可连续计算原企业所投入业务和资产对应的经营业绩。
  若追溯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仍难以达到三年连续盈利的,不得追溯至上一层法人单位。
  对追溯计算原企业经营业绩,而原企业亏损的,除执行本指导意见外,还应符合中国证监会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化管理并取得执照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事业单位完整改制重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事业单位以经营性资产或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上市的,除原单位或原经营性业务和资产盈利外,应依法界定股权、做到产权明晰,新组建的股份有限公司应按规定的时间独立运行。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上市的,原公司业务、资产、债权、债务应整体进入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得对原公司进行业务和资产的剥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 以经审计的净资产额作为折股基础。如变更前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值调整帐务的,不得连续计算原企业的业绩。
  (二) 在首次公开发行前一年增加股本或股东的,其新出资的溢价倍数应有合理的依据,并应考虑前次股本(股东)增加至本次股本(股东)增加期间公司业务和资产的变化;最近一年内股本(股东)增加的,还应考虑拟发行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价格。
  第十六条 未经特别批准,同一企业集团内不得组建业务相同或相关联的二家以上上市公司。
  (一)企业(集团)及公司不应将整体业务的一个环节或一个部分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
  (二)同一企业(集团)已有上市公司的,不得再组建与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关联的拟发行上市公司。 
  (三)同一企业(集团)内已有上市公司,再组建的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和资产应自成体系,业务与已上市公司、集团及其下属其他并行子公司完全不同,并避免供应、销售等方面的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其他企业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应遵循《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并按规范改制和完整重组的要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采取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八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最近三年(不足三年的应包括原企业)发生的重大资产(含股权)置换、收购(包括合并)或出售、增减资本,特别是这些行为导致拟发行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变更,或1/3以上管理层发生变化的,应自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十九条 上条“重大资产(含股权)置换、收购(包括合并)或出售、增减资本”是指达到下列情形之一:
  (一) 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的总额占拟发行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总资产的30%以上,但不超过70%的;
  (二) 支付或收取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的价款占拟发行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后总资产的30%以上,但不超过70%的;
  (三) 置换,收购或出售资产相关的利润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后净利润的30%以上,但不超过70%的。
  (四) 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超过30%,但不超过70%。依照规定由公积金转增股本或以未分配利润送股,或进行等比例缩股的除外。增资的溢价倍数应执行本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发生资产(股权)置换、收购或出售、增减资本的幅度(按上述口径)超过70%,并且改变主营业务的,公司应自上述变化之日起至少独立运行三个完整的会计年度,方可提出发行上市申请。
  第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先分立,再组建拟发行上市公司的,除应符合《公司法》等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循完整重组的规定,坚持配比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发行上市前拟发行上市公司控股合并其他公司的,除应符合《公司法》等的有关规定外,被合并公司的业务应与拟发行上市公司相同或相近,或存在纵向或横向的联系;被合并的公司应整体进入拟发行上市公司,符合整体重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发生重大资产(股权)置换、收购或出售、增减资本的,应聘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承担验资、资产评估、审计等业务。若聘请没有证券从业资格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承担上述业务,在申请发行上市前须另聘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复核并出具专业报告。第三章 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避免其主要业务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以下简称“竞争方”)从事相同、相似业务的情况,避免同业竞争。
  拟发行上市公司非主营业务存在同业竞争的,应制定具体解决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发行人董事应从业务的性质、业务的客户对象、产品或劳务的可替代性、市场差别等方面判断,并充分考虑对拟发行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客观影响。
  第二十六条 对存在同业竞争的,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但不限于)加以解决:
  (一) 针对存在的同业竞争,通过收购、委托经营等方式,将相竞争的业务集中到拟发行上市公司。
  (二) 竞争方将有关业务转让给无关联的第三方。
  (三) 拟发行上市公司放弃与竞争方存在同业竞争的业务。
  (四) 竞争方就解决同业竞争,以及今后不再进行同业竞争做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七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前,应在有关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文件中规定避免同业竞争的措施,或取得有关方面的有效承诺。
  第二十八条 未经特别批准,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得制定运用募集资金收购有实际控制权的个人或法人资产的方案。
  第二十九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在提出发行上市申请前,存在数量较大的关联交易,应制定有针对性的减少关联交易的实施方案,并注意下列问题:
  (一) 发起人或股东不得通过保留采购、销售机构,垄断业务渠道等方式干预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业务经营。
  (二) 从事生产经营的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的产、供、销系统,主要原材料和产品销售不得依赖股东及其下属企业。
  (三) 专为拟发行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重组进入拟发行上市公司。
  (四) 主要为拟发行上市公司进行的专业化服务,应由关联方纳入(通过出资投入或出售)拟发行上市公司,或转由无关联的第三方经营。具有自然垄断性的供水、供电、供汽、供暖等服务,应确保公平、公开定价。
  第三十条 判断和掌握拟发行上市公司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除按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外,应坚持从严原则。
  关联方主要是包括:(一)控股股东;(二)其他股东;(三)控股股东及其股东的控制或参股的企业;(四)对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的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五)发行人参与的合营企业;(六)发行人参与的联营企业;(七)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与上述关系密切的人士控制的其他企业;(八)其他对发行人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发行人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发行人董事会应对上述关联关系的实质进行判断,而不仅仅是基于与关联方的法律联系形式,应指出关联方对发行人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一)购销商品;(二)买卖有形或无形资产;(三)兼并或合并法人;(四)出让与受让股权;(五)提供或接受劳务;(六)代理;(七)租赁;(八)各种采取合同或非合同形式进行的委托经营等;(九)提供资金或资源;(十)协议或非协议许可;(十一)担保;(十二)合作研究与开发或技术项目的转移;(十三)向关联方人士支付报酬;(十四)合作投资设立企业;(十五)合作开发项目;(十六)其他对发行人有影响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一条 无法避免的交联交易应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取费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回避制度。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财务顾问、监事会成员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应由其签字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意见后方能生效。需要董事会、股东大会讨论的关联交易,关联股东或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予以回避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第四章 独立经营,规范运作
  第三十三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在改制重组和持续经营过程中,确保公司在组织形式、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决策与运作等方面的规范运作。
  第三十四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资产应做到独立完整。
  (一)发起人或股东与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资产产权要明确界定和划清。发起人或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足额到位,并办理相关资产、股权等权属变更手续。
  (二)发起人或股东将经营业务纳入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该经营业务所必需的商标应进入公司。对于由拟发行上市公司拥有的商标使用权,需要许可其他关联方或第三方使用的,应签定公平合理的合同。
  (三)与主要产品生产或劳务提供相关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应进入拟发行上市公司,并办妥相关转让手续。
  (四)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有独立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的生产经营场所。拟发行上市公司原则上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以租赁方式从主发起人或控股股东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应保证有较长的租赁期限和确定的取费方式。
  第三十五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人员应做到独立。
  (一) 存在同业竞争、或重大关联交易的拟发行上市公司,其董事长不得由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兼任。该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拥有拟发行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二)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总经理(含总裁等相当称谓)、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营销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专职在公司工作并领取薪酬,不得在持有拟发行上市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及其下属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任何职务,也不得在与上述人员所任职拟发行上市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其他企业任职。  
  (三) 控股股东、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或人士推荐前款所述人员人选应通过合法程序,不得超越拟发行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作出的人事任免决定。
  (四)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拥有独立于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方的员工,并在有关社会保障、工薪报酬、房改费用等方面分帐独立管理。 br>  第三十六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机构应做到独立。
  (一) 拟发行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办公机构与控股股东完全分开,不得出现混合经营、合署办公的情形。  
  (二) 控股股东及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拟发行上市公司的机构设置。
  (三)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拟发行上市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拟发行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做到财务独立。
  (一)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设立其自身的财务会计部门,建立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并符合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独立进行财务决策。  
  (二)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拥有其自身的银行帐户,不得与其股东单位或其他任何单位或人士共用银行帐户。
  (三) 股东单位或其他关联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拟发行上市公司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资产。  
  (四)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依法独立进行纳税申报和履行缴纳义务。  
  (五) 拟发行上市公司应独立对外签定合同。  
  (六) 拟发行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单位、其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或将以拟发行上市公司名义的借款转借给股东单位使用。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证监发字[1998]8号、[1998] 259号、[1999]4号文件同时废止。


    转载自《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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